57/09/26 | 成立大會通過 |
57/10/17 | 北市社一字第14118號函准予備查 |
63/04/04 | 第三屆二次大會修正通過 |
63/04/10 | 北市社一字第8969號函准予備查 |
64/04/23 | 第四屆一次大會修正通過 |
64/05/06 | 北市社一字第12348號函准予備查 |
66/05/23 | 第四屆二次大會修正通過 |
66/06/04 | 北市社一字第180312號函准予備查 |
68/08/10 | 第五屆二次大會修正通過 |
68/08/27 | 北市社一字第29316號函准予備查 |
78/07/24 | 第八屆三次大會修正通過 |
78/08/04 | 北市社一第27185號函准予備查 |
第一章 總則 |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工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工業會。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協調工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 ||||||||||||||||||||||||
第 四 條: | 本會為法人。 | ||||||||||||||||||||||||
第 五 條: |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
第 六 條: |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 ||||||||||||||||||||||||
第二章 任務 | |||||||||||||||||||||||||
第 七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ㄧ、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改良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及其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ㄧ、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及同業員工技能訓練與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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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會 | |||||||||||||||||||||||||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如下: ㄧ、凡在本市內領有工廠登記證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ㄧ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如其中ㄧ業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仍應以該業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本市內已加入工業同業工會為會員之工廠,得應業務需要,加入本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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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前條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之分級標準及應派會員代表人數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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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
第十ㄧ條: |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
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ㄧ、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向各款情事之ㄧ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以書面另派代表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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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ㄧ代表為一權。 | ||||||||||||||||||||||||
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ㄧ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
第十五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ㄧ個月前書面通知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其不為書面之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 ||||||||||||||||||||||||
第十六條: | 工廠不依規定期限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加入,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 ||||||||||||||||||||||||
第十七條: | 會員不依照章程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 ㄧ、勸告:欠繳會費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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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由本會報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十九條: |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設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各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次多數者為候補,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前項理事、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無候補理事監事遞補,而理事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時,不予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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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 ||||||||||||||||||||||||
第廿一條: |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ㄧ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本會設「榮譽輔導理事長」一位,由前一屆新卸任理事長擔任之,仍可兼任當屆理監事。 | ||||||||||||||||||||||||
第廿二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
第廿三條: | 理事長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為限。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 | ||||||||||||||||||||||||
第廿四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ㄧ。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廿五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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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ㄧ、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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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ㄧ、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停職。 八、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其執行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十、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ㄧ、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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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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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 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綜理ㄧ切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選ㄧ人代理之。 | ||||||||||||||||||||||||
第三十條: |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卅一條: |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ㄧ者應即解任。 ㄧ、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法令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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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法令,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代表十分之ㄧ提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罷免之。 | ||||||||||||||||||||||||
第卅三條: | 本會得因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 ||||||||||||||||||||||||
第卅四條: | 本會得聘雇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務、待遇及其服務規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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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 |||||||||||||||||||||||||
第卅五條: |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ㄧ次,其召開日期, 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ㄧ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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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六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 | ||||||||||||||||||||||||
第卅七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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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九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ㄧ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
第四十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ㄧ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第四一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四二條: | 本會之會務、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第四三條: | 本會得因必要召開常務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但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會議通過不生效力。 | ||||||||||||||||||||||||
第六章 經費 | |||||||||||||||||||||||||
第四四條: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ㄧ次繳納相當於第四級會員六個月常年會費總額之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等級規定如左下:
前項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 業 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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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五條: | 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團體為會員者,應依其參加本會部份之資本額自行核計應繳常年會費金額,連同核計方法報請本會派員核對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之。 | ||||||||||||||||||||||||
第四六條: | 會員應將其資本額通知本會,資本額變更時亦同。 | ||||||||||||||||||||||||
第四七條: |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ㄧ個月內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四八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ㄧ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七章 事業 | |||||||||||||||||||||||||
第四九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ㄧ會員最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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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
第五一條: |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八章 清算 | |||||||||||||||||||||||||
第五二條: | 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執行清算事務,依有關民事法規辦理。 | ||||||||||||||||||||||||
第五三條: | 本會舉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之。 | ||||||||||||||||||||||||
第五四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
第九章 附則 | |||||||||||||||||||||||||
第五五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
第五六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